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被告某公司须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945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同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吴某在进行砌墙作业走动时,不慎碰到堆放在其边上的砖,砖掉下砸伤吴某左脚,造成吴某受伤。受伤后,吴某当即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5日,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18年7月11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受理后,至2019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时,未作出仲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庭审后,原告书面补充说明,至原告定残之日,该合同所涉工程已完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薪酬待遇,未通知原告工作,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文件。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22日后终止。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原告吴某在被告处砌墙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经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